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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典”知新 | 民法典之“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来源: | 作者:全兴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21-01-15 | 570 次浏览 | 分享到:

习“典”知新 | 民法典之“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民法典之“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文-全兴律师事务所 唐超余律师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民法典》相对原《担保法》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关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由连带保证改为一般保证,只有在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为连带责任。

(上图来源于360图片)

       一般保证人 :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连带担保人 :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给债权人的启示:
       如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必须在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中明确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明确的,保证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

       给保证人的启示:

       如果真实意思是承担一般保证,只要不明确是连带保证责任都是可以的。
在新旧规定交替的时期,建议均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以免在实践中因新法朔及力的问题再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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